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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值律師服務2016年報
     
 

3.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3.1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最 初 只 為 6 項 指 定 控 罪 的 被 告 人 在 三 所 裁 判 法 院 提 供 免 費 法 律 代 表;隨 後 於 198l 年 增 至 代 表 9 項 指 定 控 罪,更 於 1983 年 擴 展 服 務 至 涵 蓋 所 有 成 人 及 少 年 裁 判 法 庭。

3.2 自 1991 年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制 定 後,當 值 律 師 計 劃 擴 充 了 裁 判 法 院 的 法 律 代 表 服 務,務 使 「 法 院 認 為 審 判 有 此 必 要 時,應 為 其 指 定 公 設 辯 護 人, 如 被 告 無 資 力 酬 償,得 免 付 之 」( 《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383 章) 第 8 條 下 的 第 十 一 條 ( 二 ) ( 丁 ) )。


入 息 及 案 情 批 審

3.3 申 請 人 需 要 通 過 一 項 簡 單 的 入 息 審 查 。其 資 產 上 限 起 初 為 全 年 總 入 息 $50,000, 以 一 個 「 傳 統 家 庭 ( 夫 婦 及 兩 名 子 女 ) 」 負 擔 生 計 者 的 全 年 總 入 息 為 基 準 。該 上 限 會 定 期 作 修 改,而最 近 一 次 是 在 2016 年 5 月 23 日,上 限 亦 從 $182,520 調 整 至 $185,810 。

3.4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採 取 的 案 情 審 查 是 建 基 於 1966 年 Widgery 委 員 會 開 列 的 準 則 。 該 委 員 會 說 明 法 律 輔 助 計 劃 要 「 確 保 被 告 人 不 會 因 為 缺 乏 經 濟 能 力 而 不 能 有 效 地 向 法 庭 陳 述 其 辯 護 理 由 或 就 控 罪 的 嚴 重 性 向 法 庭 求 情 而 致 使 不 公 平 的 情 況 發 生 」才 為 稱 職。

3.5 Widgery 委 員 會 指 出,在 決 定 應 否 為 簡 易 程 序 審 訊 安 排 法 律 代 表 時 , 應 以 「 維 護 司 法 公 正 」為 準 則 ( 入 息 準 則 除 外 ), 並 列 明 條 件 如 下:

(甲) 如 該 項 控 罪 的 嚴 重 性 實 際 威 脅 被 告 的 人 身 自 由,或 導 致 其 名 譽 嚴 重 受 損;
(乙) 如 該 項 控 罪 引 發 出 法 律 觀 點 上 的 實 質 爭 議;
(丙) 如 被 告 因 沒 有 足 夠 智 力,或 因 患 精 神 病,或 因 其 他 精 神 或 身 體 殘 疾,以 致 無 法 參 與 聆 訊 及 作 辯;
(丁) 如 辯 護 的 性 質 涉 及 尋 找 證 人 及 與 證 人 會 面,或 需 由 專 家 盤 問 控 方 證 人;
(戊) 如 提 供 法 律 代 表 能 維 護 被 告 以 外 人 士 的 利 益,譬 如 在 幼 童 被 侵 犯 的 風 化 案,由 被 告 親 自 盤 問 證 人 並 不 合 宜。


手 續 費

3.6 成 年 被 告 需 要 為 每 宗 案 件 繳 付 $540 的 手 續 費,但 對 有 真 實 困 難 的 被 告 人 士,當 值 律 師 服 務 的 總 幹 事 可 以 酌 情 豁 免 收 費。


代 表 範 圍

3.7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的 服 務 範 圍 涵 蓋 大 約 300 項 法 定 及 普 通 法 控 罪,並 代 表 大 部 份 的 被 告 人 士。適 用 於 該 計 劃 的 控 罪 詳 載 於 附 錄 B-1。

3.8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也 委 派 律 師 向 即 將 被 引 渡 的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意 見;代 表 在 死 因 裁 判 法 庭 研 訊 期 間,因 作 出 對 本 身 不 利 證 供 而 有 可 能 被 刑 事 檢 控 的 人 士;及 代 表 那 些 因 不 獲 發 給 牌 照 而 向 市 政 服 務 上 訴 委 員 會 提 出 上 訴 以 期 取 得 牌 照 繼 續 營 生 的 小 販。

3.9 由 2014 年 4 月 1 日 始,當 值 律 師 計 劃 延 展 服 務,向 裁 判 法 院 受 理 的 被 告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援 助,協 助 他 們 向 高 等 法 院 原 訟 法 庭 申 請 保 釋 等 候 審 判 或 判 刑。自 服 務 範 圍 延 展 後,當 值 律 師 計 劃 在 2015 及2016 年 分 別 代 表 了 15 及 8 名 被 告 向 高 等 法 院 作 保 釋 申 請。

3.10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在 本 年 度 總 共 代 表 了 25,096 名 被 告 人 士 ( 附 錄 B-2,B-3,B-4 及 B-5 )。當 中 由 本 計 劃 代 表 至 審 訊 階 段 而 獲 無 罪 釋 放 的 案 件,總 體 上 達 到 84.65% 。


少 年 法 庭

3.11 本 計 劃 也 為 230 名 少 年 法 庭 上 的 被 告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代 表( 附 錄 B-3 )。少 年 被 告 人 不 需 要 通 過 入 息 及 案 情 審 查,但 本 計 劃 鼓 勵 其 家 人 盡 可 能 繳 付 $540 手 續 費。與 成 年 人 一 同 被 檢 控 而 需 要 在 成 人 法 庭 應 訊 的 少 年 被 告 人 士,亦 會 獲 得 本 計 劃 的 當 值 律 師 代 表。

3.12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在 2003 年 10 月 擴 展 服 務,涵 蓋 少 年 法 庭 裏 根 據 《 香 港 法 例 》第 213 章 《 保 護 兒 童 及 少 年 條 例 》第 34 條 第( 2 )節 的 照 顧 或 保 護 聆 訊,並 代 表 該 條 例 之 下 的 兒 童 / 少 年。至 目 前 為 止,當 值 律 師 服 務 共 代 表 過 23,077 宗 少 年 法 庭 的 照 顧 或 保 護 個 案 ( 附 錄 B-6 )。


當 值 律 師

3.13 1,865 名 律 師 及 大 律 師 參 與 當 值 律 師 計 劃( 附 錄 A-5 ),其 中 共 有 1,130 名 當 值 律 師 曾 在 本 年 度 於 裁 判 法 庭 提 供 法 律 代 表。


工 作 關 係

3.14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繼 續 與 司 法 機 構、民 政 事 務 總 署、民 政 事 務 局、保 安 局、警 務 處、懲 教 署、海 關、入 境 事 務 處、社 會 福 利 署 及 法 律 援 助 署 維 持 良 好 的 工 作 關 係。當 值 律 師 服 務 也 一 直 與 總 裁 判 官、司 法 機 構 政 務 長、刑 事 檢 控 專 員、警 務 處 處 長、懲 教 署 署 長、入 境 事 務 處 處 長、民 政 事 務 總 署 署 長、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長、民 政 事 務 局 局 長 和 保 安 局 局 長 保 持 密 切 聯 絡。

3.15 基 於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的 建 議,九 龍 城 裁 判 法 院 外 通 向 露 明 道 拘 留 室 的 行 人 通 道 加 蓋 工 程 於 2014 年 11 月 竣 工。此 外,粉 嶺 裁 判 法 院 在 4 間 會 面 室 增 建 完 成 後,共 有 7 間 會 面 室,拘 留 區 情 況 有 所 改 善。新 增 會 面 室 於 2014 年 4 月 始 投 入 使 用。

3.16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謹 向 警 務 處、司 法 機 關 以 及 刑 事 法 庭 使 用 者 委 員 會 主 席 致 謝,感 謝 他 們 全 力 支 持 並 努 力 促 進 上 述 改 建 工 程。

3.17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一 向 並 將 貫 徹 維 護 被 拘 留 人 士 與 當 值 律 師 及 當 值 律 師 服 務 職 員 之 間 的 會 面 能 在 安 全 及 莊 重 的 環 境 下 進 行。

3.18 自 荃 灣 裁 判 法 院 於 2016 年 12 月 28 日 關 閉 並 搬 遷 至 新 址 後,我 們 設 於 法 院 內 的 法 庭 聯 絡 辦 事 處 亦 於 同 日 搬 遷。現 該 辦 事 處 設 在 深 水 埗 西 九 龍 法 院 大 樓 A 座 1 樓 101 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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