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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下 錄 音 祗 是 一 項 簡 略 介 紹 , 而 非 有 關 法 律 問 題 的 詳 細 資 料 。

你 在 進 行 任 何 會 有 法 律 後 果 的 行 動 之 前 , 請 先 請 教 你 的 律 師 , 或 到 就 近 的 民 政 事 務 處 , 要 求 面 見 免 費 法 律 指 導 計 劃 的 律 師 。



( 102 ) 分 居

粵 語 聲 帶      國 語 聲 帶

一 對 夫 婦 在 採 取 決 絕 步 驟 要 求 離 婚 之 前 , 可 能 為 了 種 種 原 因 , 希 望 彼 此 分 開 生 活 。

要 分 居 的 第 一 個 辦 法 , 就 是 簽 署 分 居 協 議 。 有 關 雙 方 可 以 自 行 辦 理 , 但 在 律 師 面 前 簽 署 會 較 好 。 協 議 可 以 訂 明 分 居 期 限 , 如 有 子 女 則 同 時 訂 明 如 何 處 理 , 以 及 他 們 的 贍 養 費 問 題 。

在 某 些 情 況 下 , 假 如 雙 方 不 能 達 成 協 議 , 夫 婦 其 中 一 方 , 只 要 並 未 犯 有 通 姦 行 為 , 亦 可 向 地 方 法 院 申 請 分 居 令 兼 贍 養 費 令 。 以 妻 子 來 說 , 假 如 丈 夫 曾 被 裁 定 毆 打 妻 子 罪 名 成 立 , 或 曾 經 遺 棄 妻 子 , 或 犯 有 不 斷 虐 待 妻 子 或 者 蓄 意 疏 忽 未 為 妻 子 或 年 幼 子 女 提 供 合 理 生 活 費 用 , 或 曾 明 知 有 性 病 而 令 妻 子 亦 受 到 傳 染 , 或 者 曾 經 威 迫 妻 子 當 娼 妓 , 或 者 丈 夫 本 身 經 常 酗 酒 或 吸 毒 , 妻 子 都 有 權 申 請 分 居 令 。 另 一 方 面 , 假 如 妻 子 犯 有 經 常 虐 待 子 女 , 或 經 常 酗 酒 或 吸 毒 , 丈 夫 亦 有 權 申 請 分 居 令 。

假 如 法 庭 裁 定 有 足 夠 理 由 , 即 可 判 令 一 對 夫 婦 分 居 , 亦 即 表 示 , 雖 然 他 們 在 法 律 上 仍 屬 夫 婦 , 亦 無 需 再 共 同 生 活 。 法 庭 亦 可 頒 佈 命 令 , 訂 明 子 女 撫 養 權 及 妻 子 兒 女 贍 養 費 等 問 題 。

要 取 得 分 居 的 第 三 個 方 法 , 是 向 地 方 法 院 申 請 判 定 分 居 , 但 申 請 的 一 方 要 證 明 的 事 實 , 基 本 上 和 申 請 離 婚 者 相 同 。

判 定 分 居 的 法 律 效 力 , 和 同 居 令 相 同 , 意 思 是 雙 方 仍 屬 夫 婦 , 但 不 必 再 共 同 在 一 起 生 活 。 只 有 在 子 女 福 利 已 經 得 到 妥 善 安 排 的 情 況 下 , 法 庭 始 會 作 出 此 項 判 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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