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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下 錄 音 祗 是 一 項 簡 略 介 紹 , 而 非 有 關 法 律 問 題 的 詳 細 資 料 。

你 在 進 行 任 何 會 有 法 律 後 果 的 行 動 之 前 , 請 先 請 教 你 的 律 師 , 或 到 就 近 的 民 政 事 務 處 , 要 求 面 見 免 費 法 律 指 導 計 劃 的 律 師 。



( 106 ) 婚 姻 破 裂 後 的 財 產 分 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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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對 夫 婦 在 婚 姻 破 裂 之 後 可 以 自 行 安 排 分 配 財 產 , 這 樣 做 可 以 減 省 時 間 和 費 用 。 事 後 對 分 配 協 議 不 滿 的 一 方 , 仍 然 可 以 向 法 庭 申 請 作 更 改 。 不 過 , 假 如 他 此 前 已 有 律 師 指 導 而 又 充 份 清 楚 對 方 的 財 政 狀 況 , 法 庭 推 翻 原 來 協 議 的 機 會 就 不 太 大 , 除 非 環 境 有 改 變 , 或 者 有 例 似 欺 詐 之 類 的 特 殊 情 況 。

根 據 婚 姻 訴 訟 與 財 產 條 例 , 法 庭 有 權 力 就 雙 方 的 財 產 -- 特 別 是 就 夫 婦 合 住 的 居 所 或 共 同 經 營 的 生 意 -- 作 出 判 決 令 。 法 庭 可 下 令 將 財 產 轉 移 或 解 決 , 而 不 必 理 會 原 本 屬 於 那 一 方 。 法 庭 作 出 決 定 前 會 考 慮 以 下 各 項 因 素 : -
( 一 ) 雙 方 的 財 富 資 源 -- 包 括 現 有 及 可 見 將 來 的 資 源 ;
( 二 ) 雙 方 的 債 務 -- 包 括 再 婚 以 後 的 第 二 家 庭 , 雖 然 第 二 任 配 偶 的 財 富 可 以 被 視 為 財 富 資 源 之 一 ;
( 三 ) 雙 方 未 離 婚 前 的 生 活 程 度 ;
( 四 ) 婚 姻 的 長 短 以 及 雙 方 的 年 齡 ;
( 五 ) 任 何 生 理 上 或 精 神 上 的 殘 缺 ;
( 六 ) 雙 方 對 家 庭 福 利 的 貢 獻 , 包 括 以 按 揭 方 式 購 置 合 住 居 所 所 繳 付 的 供 款 , 雙 方 擔 當 的 家 務 , 以 及 對 家 庭 生 意 的 貢 獻 。

視 乎 以 上 各 項 因 素 的 加 減 , 妻 子 通 常 有 權 至 少 可 以 得 到 共 有 財 產 的 三 分 一 。

因 此 雙 方 都 必 須 向 法 庭 詳 盡 而 坦 誠 地 揭 露 自 己 方 面 的 經 濟 能 力 。

假 如 合 住 居 所 是 以 丈 夫 的 名 義 租 來 的 , 法 庭 認 為 有 需 要 時 , 祗 要 得 到 業 主 同 意 , 可 以 命 令 丈 夫 將 租 權 轉 移 給 妻 子 。 公 共 房 屋 情 況 亦 一 樣 , 房 屋 委 員 會 的 政 策 是 將 租 住 權 轉 移 給 取 得 子 女 撫 養 權 的 一 方 。 假 如 有 未 成 年 子 女 要 供 養 , 法 庭 可 以 阻 止 將 合 住 居 所 出 售 , 直 至 子 女 到 達 成 年 為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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