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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下 錄 音 祗 是 一 項 簡 略 介 紹 , 而 非 有 關 法 律 問 題 的 詳 細 資 料 。

你 在 進 行 任 何 會 有 法 律 後 果 的 行 動 之 前 , 請 先 請 教 你 的 律 師 , 或 到 就 近 的 民 政 事 務 處 , 要 求 面 見 免 費 法 律 指 導 計 劃 的 律 師 。



( 103 ) 離 婚 訴 訟

粵 語 聲 帶      國 語 聲 帶

要 求 離 婚 的 理 由 只 有 一 項 , 就 是 婚 姻 已 破 裂 致 無 可 挽 回 。 離 婚 程 序 可 由 離 婚 呈 請 或 離 婚 申 請 兩 種 方 法 向 法 庭 提 出 訴 訟 。

離 婚 呈 請 的 程 序 一 般 要 在 結 婚 日 期 足 一 年 後 才 能 提 出 。 若 要 法 庭 判 定 婚 姻 已 破 裂 致 無 可 挽 回 , 呈 請 人 需 要 證 明 至 少 有 一 種 或 以 上 下 開 的 情 況 存 在 : -
( 一 ) 與 訟 人 犯 了 通 姦 行 為 , 申 請 人 認 為 無 法 忍 受 , 一 次 的 通 姦 行 為 就 足 夠 ;
( 二 ) 與 訟 人 的 行 為 不 當 , 因 而 無 法 合 理 要 求 申 請 人 與 他 共 同 生 活 , 通 常 是 積 聚 多 次 的 事 件 , 但 一 次 嚴 重 不 當 行 為 也 可 能 足 夠 ;
( 三 ) 在 提 出 訴 訟 前 與 訟 人 已 經 遺 棄 申 請 人 至 少 已 連 續 一 年 ;
( 四 ) 雙 方 分 居 至 少 已 一 年 , 而 與 訟 人 亦 同 意 法 庭 頒 發 離 婚 令 。 同 意 是 指 正 式 同 意 , 而 並 非 單 指 並 不 反 對 ;
( 五 ) 雙 方 在 訴 訟 提 出 前 分 居 至 少 已 連 續 二 年 。

離 婚 申 請 則 需 由 雙 方 面 一 同 申 請 , 若 要 法 庭 判 定 婚 姻 已 破 裂 致 無 可 挽 回 , 申 請 人 需 証 明 下 開 情 況 的 存 在 : -
( 一 ) 雙 方 在 申 請 離 婚 前 已 連 續 分 開 生 活 一 年 以 上 與 及 ;
( 二 ) 在 申 請 離 婚 前 一 年 或 以 上 已 在 法 庭 存 檔 雙 方 簽 署 的 通 知 書 申 明 雙 方 有 向 法 庭 申 請 離 婚 的 意 向 , 而 在 正 式 申 請 離 婚 時 雙 方 亦 沒 有 取 消 該 通 知 書 。 該 通 知 書 的 表 格 可 在 離 婚 登 記 處 索 取 。

法 律 亦 鼓 勵 夫 婦 雙 方 在 離 婚 訴 訟 前 和 好 如 初 。 假 如 雙 方 在 分 居 以 後 又 再 共 同 生 活 六 個 月 或 以 上 , 就 會 被 視 為 已 經 復 合 , 再 不 能 根 據 以 前 之 分 居 行 動 申 請 離 婚 。

若 法 庭 同 意 婚 姻 已 破 裂 致 無 可 挽 救 , 就 會 批 出 暫 准 離 婚 令 。 如 沒 有 子 女 或 法 庭 接 受 對 子 女 的 安 排 , 法 庭 會 於 六 星 期 後 正 式 批 出 離 婚 判 令 , 此 後 雙 方 已 正 式 離 婚 , 不 再 是 夫 婦 。

修 訂 日 期 : 一 九 九 五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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