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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遣返聲請法律支援計劃
     
  免 遣 返 聲 請 法 律 支 援 計 劃

免 遣 返 聲 請 法 律 支 援 計 劃 自 2009 年 12 月 24 日 開 始 為 那 些 依 據 聯 合 國 《 不 得 施 以 酷 刑 或 予 以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侮 辱 之 處 遇 或 懲 罰 公 約 》第 3 條 (Article 3 of 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orture and Other Cruel, Inhuman or Degrading Treatment or Punishment) 向 入 境 事 務 處 作 出 聲 請 的 人 士 提 供 法 律 輔 助 。

由 2014 年 3 月 3 日 開 始 香 港 實 施 「統 一 審 核 機 制」 , 免 遣 返 聲 請 法 律 支 援 計 劃 之 服 務 範 圍 進 一 步 延 展 至 包 括 提 供 以 下 免 遣 返 保 護 之 聲 請 (a) 根 據 第115章《入 境 條 例》 第 VIIC 部 之 酷 刑;(b) 不 得 施 以 酷 刑 , 或 予 以 殘 忍 、 不 人 道 或 侮 辱 之 處 遇 或 懲 罰 (第383章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8 條 中 所 列 的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第 3 條 ( 簡 稱 “CIDTP”));及(c) 參 照1951年《難 民 地 位 公 約》第 33 條 之 迫 害。 於 2016 年 9 月 12 日,免 遣 返 聲 請 法 律 支 援 計 劃 將 服 務 延 伸 至 涵 括 以 「 生 存 的 權 利 」( 第383章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條 例 》 第 8 條 中 所 列 的 香 港 人 權 法 案 第 2 條 )作 聲 請 理 據 的 免 遣 返 聲 請。

免 遣 返 聲 請 法 律 支 援 計 劃 向 聲 請 人 士 提 供 的 法 律 輔 助 如 下 :

(a) 就 聲 請 人 士 的 法 律 權 益 及 在 他 們 聲 請 期 間 提 供 程 序 指 導;
(b) 協 助 聲 請 者 填 寫 免 遣 返 保 護 表 格;
(c) 如 當 值 律 師 認 為 有 需 要 , 將 會 陪 同 聲 請 者 與 當 局 面 見;
(d) 為 那 些 被 入 境 事 務 處 拒 絕 的 聲 請 / 上 訴 個 案 , 進 行 評 估 其 申 請 呈 請 理 據 的 合 理 性;
(e) 為 那 些 具 有 合 理 申 請 理 據 的 個 案 / 上 訴 準 備 呈 請 書;
(f) 在 有 需 要 的 時 候 , 代 表 聲 請 人 出 席 呈 請 聆 訊;
(g) 協 助 聲 請 者 作 出 要 求 重 新 啟 動 免 遣 返 保 護 聲 請 或 在具 有 合 理 申 請 理 據 的 個 案 作 出 後 繼 聲 請; 及
(h) 為 那 些 具 有 合 理 申 請 理 據 的 聲 請 人 士 在 撤 銷 決 定 及 反 對 通 知 書 準 備 呈 請 書 。

聲 請 人 士 若 尋 求 法 律 輔 助 , 在 獲 得 有 關 輔 助 之 前 , 須 完 成 法 律 規 定 的 宣 誓 聲 明 以 證 明 他 沒 有 能 力 支 付 法 律 代 表 的 費 用 。

本 服 務 完 全 免 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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