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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香港法律《入境條例》(第115章)第V I I C部所訂明的酷刑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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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香港法律《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383 章)第8 條下的第2 條及第3 條所訂明的因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所生的風險;及/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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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中所界定的迫害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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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 |
協助酷刑聲請及為免遣返聲請人援助計劃的聲請人士在填寫相關表格時,清楚提出其免遣返聲請的理據,並提供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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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
確保聲請人在指定期限內,及時完成及遞交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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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
如當值律師認為有需要,將會陪同聲請人出席審核會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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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
就被入境事務處駁回的聲請,評估其申請上訴/呈請理據的合理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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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 |
為具合理理據申請上訴/呈請的個案準備呈請書,並於須出席口頭聆訊時,在聆訊上代表聲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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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
為具合理理據的個案,按入境處處長所訂的相應程序申請重新啟動或提出後繼聲請,並以書面提供充分證據使入境事務主任信納;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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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
為被撤銷早前獲入境事務主任接納為確立聲請的免遣返聲請人,或被撤銷早前獲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決定推翻入境事務主任駁回聲請的決定的聲請人準備反對通知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