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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 下 錄 音 祗 是 一 項 簡 略 介 紹 , 而 非 有 關 法 律 問 題 的 詳 細 資 料 。

你 在 進 行 任 何 會 有 法 律 後 果 的 行 動 之 前 , 請 先 請 教 你 的 律 師 , 或 到 就 近 的 民 政 事 務 處 , 要 求 面 見 免 費 法 律 指 導 計 劃 的 律 師 。



( 818 ) 香 港 的 反 歧 視 法


粵 語 聲 帶      

香 港 目 前 有 四 條 反 歧 視 條 例 , 保 障 市 民 在 若 干 生 活 範 疇 中 不 受 歧 視 、 騷 擾 、 中 傷 、 使 人 受 害 及 其 他 違 法 行 為 的 侵 犯 。 法 例 包 括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 《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 《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及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保 障 市 民 不 因 為 性 別 、 懷 孕 及 婚 姻 狀 況 而 受 歧 視 。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又 規 定 , 性 騷 擾 和 使 人 受 害 亦 屬 違 法 。 若 在 僱 傭 、 教 育 、 貨 品 、 服 務 及 設 施 的 提 供 、 處 所 的 處 置 或 管 理 、 諮 詢 團 體 的 投 票 資 格 及 被 選 入 或 委 入 該 等 團 體 、 會 社 的 活 動 和 政 府 活 動 等 範 疇 作 出 以 上 歧 視 、 性 騷 擾 和 使 人 受 害 等 作 為 及 行 為 , 即 屬 違 法 。

《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保 障 市 民 不 受 殘 疾 歧 視 和 殘 疾 騷 擾 。 根 據 《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 中 傷 和 使 人 受 害 亦 屬 違 法 。 若 在 僱 傭 、 教 育 、 貨 品 、 服 務 及 設 施 的 提 供 、 進 出 處 所 、 處 所 的 處 置 或 管 理 、 會 社 及 體 育 的 活 動 和 政 府 活 動 等 範 疇 作 出 以 上 歧 視 、 騷 擾 、 中 傷 和 使 人 受 害 等 作 為 及 行 為 , 即 屬 違 法 。

《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保 障 市 民 不 受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 家 庭 崗 位 是 指 對 直 系 家 庭 成 員 負 有 照 顧 責 任 的 崗 位 。 根 據 《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 使 人 受 害 亦 屬 違 法 。 《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適 用 的 範 疇 與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相 同 。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保 障 市 民 不 因 為 種 族 而 受 歧 視 、 騷 擾 和 中 傷 。 根 據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 種 族 就 某 人 而 言 , 是 指 該 人 的 種 族 、 膚 色 、 世 系 、 民 族 或 人 種 。 在 此 條 例 下 , 使 人 受 害 亦 屬 違 法 。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的 適 用 範 疇 與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的 大 致 相 近 。

歧 視 可 分 為 直 接 歧 視 與 間 接 歧 視 。 在 法 例 保 障 的 範 疇 內 , 如 在 相 同 或 類 似 情 況 下 , 某 人 受 到 的 待 遇 較 另 一 人 差 , 就 是 直 接 歧 視 。 並 非 所 有 不 公 平 的 待 遇 都 構 成 歧 視 : 必 須 是 因 為 性 別 、 懷 孕 、 婚 姻 狀 況 、 殘 疾 、 家 庭 崗 位 或 種 族 等 緣 故 而 受 到 較 差 待 遇 , 才 算 是 歧 視 。 換 言 之 , 必 須 把 有 和 沒 有 受 保 障 特 質 的 人 獲 得 的 待 遇 作 出 比 較 。

間 接 歧 視 是 指 向 所 有 人 提 出 缺 乏 合 理 理 據 的 同 一 條 件 或 要 求 , 因 而 令 到 有 某 種 特 質 的 人 ( 例 如 某 性 別 的 人 或 有 殘 疾 的 人 ) 由 於 未 能 符 合 有 關 條 件 或 要 求 而 蒙 受 不 利 。

如 受 屈 人 感 到 自 己 曾 受 歧 視 、 騷 擾 、 使 人 受 害 或 中 傷 , 可 親 自 ( 或 由 獲 授 權 的 代 表 ) 向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 平 機 會 ) 作 出 書 面 投 訴 。 平 機 會 有 法 定 權 力 , 可 根 據 上 述 四 條 條 例 對 每 宗 書 面 投 訴 進 行 調 查 , 並 致 力 調 解 。

在 調 查 過 程 中 , 平 機 會 將 要 求 投 訴 人 提 供 有 關 指 稱 的 詳 情 及 資 料 , 又 會 要 求 答 辯 人 就 有 關 指 稱 和 資 料 作 出 回 覆 , 以 協 助 平 機 會 進 行 調 查 。 除 非 基 於 若 干 理 由 而 運 用 酌 情 權 , 決 定 不 進 行 調 查 或 終 止 調 查 , 否 則 平 機 會 必 須 調 查 每 宗 投 訴 。 可 運 用 酌 情 權 的 理 由 包 括 : 平 機 會 信 納 , 根 據 條 例 的 規 定 , 有 關 作 為 並 不 違 法 ; 平 機 會 認 為 受 屈 人 不 想 進 行 或 繼 續 進 行 調 查 ; 所 投 訴 的 違 法 行 為 已 超 過 1 2 個 月 ; 或 平 機 會 認 為 投 訴 是 瑣 屑 無 聊 、 無 理 取 鬧 、 錯 誤 理 解 或 缺 乏 實 質 。 如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關 個 案 不 宜 由 他 人 代 表 投 訴 , 亦 可 拒 絕 接 受 或 終 止 調 查 該 代 表 投 訴 。

平 機 會 嘗 試 進 行 的 調 解 純 屬 自 願 性 質 。 平 機 會 會 詢 問 雙 方 是 否 願 意 參 與 調 解 , 嘗 試 友 好 地 解 決 爭 端 。 如 事 情 不 能 成 功 解 決 , 投 訴 人 可 向 平 機 會 申 請 法 律 協 助 , 把 個 案 交 到 法 庭 處 理 。 如 平 機 會 認 為 合 適 , 可 給 予 申 請 人 法 律 協 助 。 決 定 是 否 給 予 協 助 時 , 平 機 會 會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 包 括 ( 1 ) 個 案 有 否 帶 出 一 個 原 則 問 題 ; ( 2 ) 個 案 的 複 雜 程 度 ; ( 3 ) 證 據 的 強 弱 程 度 ; ( 4 ) 案 件 能 否 確 立 重 要 的 法 律 先 例 ; ( 5 ) 訴 訟 對 申 請 人 來 說 是 否 最 有 效 的 補 救 辦 法 , 及 案 件 能 否 有 效 地 用 於 提 高 公 眾 意 識 及 推 廣 平 等 機 會 ; ( 6 ) 雙 方 的 態 度 及 行 為 。

如 投 訴 人 願 意 , 亦 可 向 法 律 援 助 署 申 請 援 助 , 或 自 行 提 出 訴 訟 。 事 實 上 , 投 訴 人 甚 至 毋 需 向 平 機 會 作 出 書 面 投 訴 , 亦 可 自 行 提 出 訴 訟 。 申 索 人 可 根 據 四 條 條 例 向 區 域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

如 你 認 為 你 曾 受 到 其 中 一 條 條 例 所 指 的 歧 視 、 騷 擾 、 使 人 受 害 或 中 傷 , 可 向 平 機 會 職 員 查 詢 法 律 賦 予 你 的 權 利 。 欲 知 詳 情 , 請 於 星 期 一 至 五 辦 公 時 間 致 電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查 詢 熱 線 2 5 1 1 8 2 1 1 。 周 末 及 公 眾 假 期 平 機 會 設 有 電 話 留 言 系 統 記 錄 你 的 口 訊 。

修 訂 日 期 :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國 語 聲 帶

香 港 目 前 有 四 條 反 歧 視 條 例 , 保 障 市 民 在 若 干 生 活 範 疇 中 不 受 歧 視 、 騷 擾 、 中 傷 、 使 人 受 害 及 其 他 違 法 行 為 的 侵 犯 。 法 例 包 括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 《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 《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及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保 障 市 民 不 因 為 性 別 、 懷 孕 及 婚 姻 狀 況 而 受 歧 視 。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又 規 定 , 性 騷 擾 和 使 人 受 害 亦 屬 違 法 。 若 在 僱 傭 、 教 育 、 貨 品 、 服 務 及 設 施 的 提 供 、 處 所 的 處 置 或 管 理 、 諮 詢 團 體 的 投 票 資 格 及 被 選 入 或 委 任 該 等 團 體 、 會 社 的 活 動 和 政 府 活 動 等 範 疇 作 出 以 上 歧 視 、 性 騷 擾 和 使 人 受 害 等 作 為 及 行 為 , 即 屬 違 法 。

《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保 障 市 民 不 受 殘 疾 歧 視 和 殘 疾 騷 擾 。 根 據 《 殘 疾 歧 視 條 例 》 , 中 傷 和 使 人 受 害 亦 屬 違 法 。 若 在 僱 傭 、 教 育 、 貨 品 、 服 務 及 設 施 的 提 供 、 進 出 處 所 、 處 所 的 處 置 或 管 理 、 會 社 及 體 育 的 活 動 和 政 府 活 動 等 範 疇 作 出 以 上 歧 視 、 騷 擾 、 中 傷 和 使 人 受 害 等 作 為 及 行 為 , 即 屬 違 法 。

《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保 障 市 民 不 受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 家 庭 崗 位 是 指 對 直 系 家 庭 成 員 負 有 照 顧 責 任 的 崗 位 。 根 據 《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 使 人 受 害 亦 屬 違 法 。 《 家 庭 崗 位 歧 視 條 例 》 適 用 的 範 疇 與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相 同 。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保 障 市 民 不 因 為 種 族 而 受 歧 視 、 騷 擾 和 中 傷 。 根 據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 種 族 就 某 人 而 言 , 是 指 該 人 的 種 族 、 膚 色 、 世 系 、 民 族 或 人 種 。 在 此 條 例 下 , 使 人 受 害 亦 屬 違 法 。

《 種 族 歧 視 條 例 》 的 適 用 範 疇 與 《 性 別 歧 視 條 例 》 的 大 致 相 近 。

歧 視 可 分 為 直 接 歧 視 與 間 接 歧 視 。 在 法 例 保 障 的 範 疇 內 , 如 在 相 同 或 類 似 情 況 下 , 某 人 受 到 的 待 遇 較 另 一 人 差 , 就 是 直 接 歧 視 。 並 非 所 有 不 公 平 的 待 遇 都 構 成 歧 視 : 必 須 是 因 為 性 別 、 懷 孕 、 婚 姻 狀 況 、 殘 疾 、 家 庭 崗 位 或 種 族 等 緣 故 而 受 到 較 差 待 遇 , 才 算 是 歧 視 。 換 言 之 , 必 須 把 有 和 沒 有 受 保 障 特 質 的 人 獲 得 的 待 遇 作 出 比 較 。

間 接 歧 視 是 指 向 所 有 人 提 出 缺 乏 合 理 理 據 的 同 一 條 件 或 要 求 , 因 而 令 到 有 某 種 特 質 的 人 ( 例 如 某 性 別 的 人 或 有 殘 疾 的 人 ) 由 於 未 能 符 合 有 關 條 件 或 要 求 而 蒙 受 不 利 。

如 受 屈 人 感 到 自 己 曾 受 歧 視 、 騷 擾 、 使 人 受 害 或 中 傷 , 可 親 自 ( 或 由 獲 授 權 的 代 表 ) 向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 平 機 會 ) 作 出 書 面 投 訴 。 平 機 會 有 法 定 權 力 , 可 根 據 上 述 四 條 條 例 對 每 宗 書 面 投 訴 進 行 調 查 , 並 致 力 調 解 。

在 調 查 過 程 中 , 平 機 會 將 要 求 投 訴 人 提 供 有 關 指 稱 的 詳 情 及 資 料 , 又 會 要 求 答 辯 人 就 有 關 指 稱 和 資 料 作 出 回 覆 , 以 協 助 平 機 會 進 行 調 查 。 除 非 基 於 若 干 理 由 而 運 用 酌 情 權 , 決 定 不 進 行 調 查 或 終 止 調 查 , 否 則 平 機 會 必 須 調 查 每 宗 投 訴 。 可 運 用 酌 情 權 的 理 由 包 括 : 平 機 會 信 納 , 根 據 條 例 的 規 定 , 有 關 作 為 並 不 違 法 ; 平 機 會 認 為 受 屈 人 不 想 進 行 或 繼 續 進 行 調 查 ; 所 投 訴 的 違 法 行 為 已 超 過 1 2 個 月 ; 或 平 機 會 認 為 投 訴 是 瑣 屑 無 聊 、 無 理 取 鬧 、 錯 誤 理 解 或 缺 乏 實 質 。 如 委 員 會 認 為 有 關 個 案 不 宜 由 他 人 代 表 投 訴 ,

亦 可 拒 絕 接 受 或 終 止 調 查 該 代 表 投 訴 。

平 機 會 嘗 試 進 行 的 調 解 純 屬 自 願 性 質 。 平 機 會 會 詢 問 雙 方 是 否 願 意 參 與 調 解 , 嘗 試 友 好 地 解 決 爭 端 。 如 事 情 不 能 成 功 解 決 , 投 訴 人 可 向 平 機 會 申 請 法 律 協 助 , 把 個 案 交 到 法 庭 處 理 。 如 平 機 會 認 為 合 適 , 可 給 予 申 請 人 法 律 協 助 。 決 定 是 否 給 予 協 助 時 , 平 機 會 會 考 慮 所 有 相 關 因 素 , 包 括 ( 1 ) 個 案 有 否 帶 出 一 個 原 則 問 題 ; ( 2 ) 個 案 的 複 雜 程 度 ; ( 3 ) 證 據 的 強 弱 程 度 ; ( 4 ) 案 件 能 否 確 立 重 要 的 法 律 先 例 ; ( 5 ) 訴 訟 對 申 請 人 來 說 是 否 最 有 效 的 補 救 辦 法 , 及 案 件 能 否 有 效 地 用 於 提 高 公 眾 意 識 及 推 廣 平 等 機 會 ; ( 6 ) 雙 方 的 態 度 及 行 為 。

如 投 訴 人 願 意 , 亦 可 向 法 律 援 助 署 申 請 援 助 , 或 自 行 提 出 訴 訟 。 事 實 上 , 投 訴 人 甚 至 毋 需 向 平 機 會 作 出 書 面 投 訴 , 亦 可 自 行 提 出 訴 訟 。 申 索 人 可 根 據 四 條 條 例 向 區 域 法 院 提 出 訴 訟 。

如 你 認 為 你 曾 受 到 其 中 一 條 條 例 所 指 的 歧 視 、 騷 擾 、 使 人 受 害 或 中 傷 , 可 向 平 機 會 職 員 查 詢 法 律 賦 予 你 的 權 利 。 欲 知 詳 情 , 請 於 星 期 一 至 五 辦 公 時 間 致 電 平 等 機 會 委 員 會 查 詢 熱 線 2 5 1 1 8 2 1 1 。 周 末 及 公 眾 假 期 平 機 會 設 有 電 話 留 言 系 統 記 錄 你 的 口 訊 。

修 訂 日 期 :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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