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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下 录 音 祗 是 一 项 简 略 介 绍 , 而 非 有 关 法 律 问 题 的 详 细 资 料 。

你 在 进 行 任 何 会 有 法 律 後 果 的 行 动 之 前 , 请 先 请 教 你 的 律 师 , 或 到 就 近 的 民 政 事 务 处 , 要 求 面 见 免 费 法 律 指 导 计 划 的 律 师 。



( 202 ) 公 营 房 屋

粤 语 声 带      

政 府 在 公 营 房 屋 方 面 的 政 策 , 目 标 是 帮 助 有 需 要 的 市 民 及 改 善 他 们 的 居 住 环 境 。 香 港 房 屋 委 员 会 设 有 公 屋 「 轮 侯 册 」 , 以 便 为 合 资 格 申 请 人 提 供 租 住 公 共 房 屋 。 在 编 配 单 位 予 合 资 格 的 申 请 人 时 , 是 按 照 其 申 请 书 在 公 屋 轮 候 册 的 先 后 次 序 及 单 位 的 供 求 情 况 而 定 。

申 请 人 必 须 年 满 1 8 岁 , 而 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必 须 现 居 于 香 港 并 拥 有 香 港 入 境 权 , 其 在 香 港 的 居 留 不 受 附 带 逗 留 条 件 所 限 制 ( 与 逗 留 期 限 有 关 的 条 件 除 外 ) 。 未 获 香 港 入 境 权 的 人 士 不 能 包 括 在 申 请 表 内 。 配 屋 时 , 申 请 表 内 必 须 有 至 少 一 半 成 员 在 香 港 住 满 7 年 及 所 有 成 员 仍 在 香 港 居 住 , 家 庭 收 入 及 资 产 净 值 不 得 超 过 所 指 定 的 限 额 ; 另 外 , 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不 得 在 港 拥 有 任 何 住 宅 楼 宇 。

有 关 申 请 详 情 及 申 请 表 格 可 到 任 何 民 政 事 务 处 、 公 共 屋 邨 办 事 处 、 深 水 埗 房 屋 事 务 询 问 处 及 位 于 乐 富 的 房 屋 委 员 会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索 取 。

公 屋 申 请 人 需 特 别 留 意 , 在 申 请 表 上 填 写 的 所 有 资 料 必 须 完 整 及 正 确 。 根 据 《 房 屋 条 例 》 ( 第 2 8 3 章 ) 第 2 6 ( 1 ) ( c ) 条 的 规 定 , 任 何 人 于 申 请 公 共 房 屋 时 明 知 而 作 出 虚 假 陈 述 , 即 属 违 法 , 一 经 定 罪 , 可 判 《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条 例 》 ( 第 2 2 1 章 ) 附 表 8 所 订 第 5 级 罚 款 及 监 禁 6 个 月 ( 于 2 0 1 1 年 5 月 , 第 5 级 的 最 高 罚 款 为 港 币 5 0 , 0 0 0 元 ) 。

修 订 日 期 :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国 语 声 带

政 府 在 公 营 房 屋 方 面 的 政 策 , 目 标 是 帮 助 有 需 要 的 市 民 及 改 善 他 们 的 居 住 环 境 。 香 港 房 屋 委 员 会 设 有 公 屋 「 轮 候 册 」 , 以 便 为 合 资 格 申 请 人 提 供 租 住 公 共 房 屋 。 在 编 配 单 位 予 合 资 格 的 申 请 人 时 , 是 按 照 其 申 请 书 在 公 屋 轮 候 册 的 先 后 次 序 及 单 位 的 供 求 情 况 而 定 。

申 请 人 必 须 年 满 1 8 岁 , 而 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必 须 现 居 于 香 港 并 拥 有 香 港 入 境 权 , 其 在 香 港 的 居 留 不 受 附 带 逗 留 条 件 所 限 制 ( 与 逗 留 期 限 有 关 的 条 件 除 外 ) 。 未 获 香 港 入 境 权 的 人 士 不 能 包 括 在 申 请 表 内 。 配 屋 时 , 申 请 表 内 必 须 有 至 少 一 半 成 员 在 香 港 住 满 7 年 及 所 有 成 员 仍 在 香 港 居 住 , 家 庭 收 入 及 资 产 净 值 不 得 超 过 所 指 定 的 限 额 ; 另 外 , 申 请 人 及 其 家 庭 成 员 不 得 在 港 拥 有 任 何 住 宅 楼 宇 。

有 关 申 请 详 情 及 申 请 表 格 可 到 任 何 民 政 事 务 处 、 公 共 屋 邨 办 事 处 、 深 水 埗 房 屋 事 务 询 问 处 及 位 于 乐 富 的 房 屋 委 员 会 客 户 服 务 中 心 索 取 。

公 屋 申 请 人 需 特 别 留 意 , 在 申 请 表 上 填 写 的 所 有 资 料 必 须 完 整 及 正 确 。 根 据 《 房 屋 条 例 》 ( 第 2 8 3 章 ) 第 2 6 ( 1 ) ( c ) 条 的 规 定 , 任 何 人 于 申 请 公 共 房 屋 时 明 知 而 作 出 虚 假 陈 述 , 即 属 违 法 , 一 经 定 罪 , 可 判 《 刑 事 诉 讼 程 序 条 例 》 ( 第 2 2 1 章 ) 附 表 8 所 订 第 5 级 罚 款 及 监 禁 6 个 月 ( 于 2 0 1 1 年 5 月 , 第 5 级 的 最 高 罚 款 为 港 币 5 0 , 0 0 0 元 ) 。

修 订 日 期 :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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