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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下 录 音 祗 是 一 项 简 略 介 绍 , 而 非 有 关 法 律 问 题 的 详 细 资 料 。

你 在 进 行 任 何 会 有 法 律 後 果 的 行 动 之 前 , 请 先 请 教 你 的 律 师 , 或 到 就 近 的 民 政 事 务 处 , 要 求 面 见 免 费 法 律 指 导 计 划 的 律 师 。



( 103 ) 离 婚 诉 讼

粤 语 声 带      国 语 声 带

要 求 离 婚 的 理 由 只 有 一 项 , 就 是 婚 姻 已 破 裂 致 无 可 挽 回 。 离 婚 程 序 可 由 离 婚 呈 请 或 离 婚 申 请 两 种 方 法 向 法 庭 提 出 诉 讼 。

离 婚 呈 请 的 程 序 一 般 要 在 结 婚 日 期 足 一 年 後 才 能 提 出 。 若 要 法 庭 判 定 婚 姻 已 破 裂 致 无 可 挽 回 , 呈 请 人 需 要 证 明 至 少 有 一 种 或 以 上 下 开 的 情 况 存 在 : -
( 一 ) 与 讼 人 犯 了 通 奸 行 为 , 申 请 人 认 为 无 法 忍 受 , 一 次 的 通 奸 行 为 就 足 够 ;
( 二 ) 与 讼 人 的 行 为 不 当 , 因 而 无 法 合 理 要 求 申 请 人 与 他 共 同 生 活 , 通 常 是 积 聚 多 次 的 事 件 , 但 一 次 严 重 不 当 行 为 也 可 能 足 够 ;
( 三 ) 在 提 出 诉 讼 前 与 讼 人 已 经 遗 弃 申 请 人 至 少 已 连 续 一 年 ;
( 四 ) 双 方 分 居 至 少 已 一 年 , 而 与 讼 人 亦 同 意 法 庭 颁 发 离 婚 令 。 同 意 是 指 正 式 同 意 , 而 并 非 单 指 并 不 反 对 ;
( 五 ) 双 方 在 诉 讼 提 出 前 分 居 至 少 已 连 续 二 年 。

离 婚 申 请 则 需 由 双 方 面 一 同 申 请 , 若 要 法 庭 判 定 婚 姻 已 破 裂 致 无 可 挽 回 , 申 请 人 需 证 明 下 开 情 况 的 存 在 : -
( 一 ) 双 方 在 申 请 离 婚 前 已 连 续 分 开 生 活 一 年 以 上 与 及 ;
( 二 ) 在 申 请 离 婚 前 一 年 或 以 上 已 在 法 庭 存 档 双 方 签 署 的 通 知 书 申 明 双 方 有 向 法 庭 申 请 离 婚 的 意 向 , 而 在 正 式 申 请 离 婚 时 双 方 亦 没 有 取 消 该 通 知 书 。 该 通 知 书 的 表 格 可 在 离 婚 登 记 处 索 取 。

法 律 亦 鼓 励 夫 妇 双 方 在 离 婚 诉 讼 前 和 好 如 初 。 假 如 双 方 在 分 居 以 後 又 再 共 同 生 活 六 个 月 或 以 上 , 就 会 被 视 为 已 经 复 合 , 再 不 能 根 据 以 前 之 分 居 行 动 申 请 离 婚 。

若 法 庭 同 意 婚 姻 已 破 裂 致 无 可 挽 救 , 就 会 批 出 暂 准 离 婚 令 。 如 没 有 子 女 或 法 庭 接 受 对 子 女 的 安 排 , 法 庭 会 於 六 星 期 後 正 式 批 出 离 婚 判 令 , 此 後 双 方 已 正 式 离 婚 , 不 再 是 夫 妇 。

修 订 日 期 : 一 九 九 五 年 十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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