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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 下 录 音 祗 是 一 项 简 略 介 绍 , 而 非 有 关 法 律 问 题 的 详 细 资 料 。

你 在 进 行 任 何 会 有 法 律 後 果 的 行 动 之 前 , 请 先 请 教 你 的 律 师 , 或 到 就 近 的 民 政 事 务 处 , 要 求 面 见 免 费 法 律 指 导 计 划 的 律 师 。



( 307 ) 刑 事 上 诉 案

粤 语 声 带      

为 公 众 人 士 提 供 的 法 律 援 助 有 两 大 主 要 来 源 , 分 别 是 当 值 律 师 服 务 及 法 律 援 助 署 。

当 值 律 师 服 务 由 政 府 资 助 , 但 由 当 值 律 师 服 务 理 事 会 独 立 管 理 及 执 行 。该 理 事 会 的 成 员 包 括 大 律 师 公 会 提 名 的 四 位 大 律 师 、 律 师 会 提 名 的 四 位 律 师 , 以 及 三 位 业 外 人 士 。当 值 律 师 服 务 设 有 四 项 服 务 : 当 值 律 师 计 划 、 免 费 法 律 咨 询 计 划 、 电 话 法 律 咨 询 计 划 及 免 遣 返 声 请 法 律 支 援 计 划 。

当 值 律 师 计 划 提 供 的 当 值 律 师 , 全 是 私 人 执 业 大 律 师 或 律 师 。该 计 划 为 在 裁 判 法 院 , 包 括 儿 童 及 死 因 法 庭 的 被 告 人 提 供 律 师 代 表 。被 告 人 在 首 次 出 庭 应 讯 之 前 , 会 先 由 法 庭 联 络 主 任 接 见 。当 值 律 师 会 代 为 申 请 保 释 候 审 及 辩 护 ; 假 如 被 告 人 认 罪 , 当 值 律 师 亦 会 代 表 他 向 法 官 求 情 , 要 求 轻 判 。申 请 人 必 须 通 过 经 济 及 案 情 审 查 , 才 可 获 得 援 助 。如 果 通 过 审 查 并 获 提 供 法 律 代 表 , 便 需 要 缴 交 手 续 费 。但 当 值 律 师 服 务 总 干 事 可 行 使 酌 情 权 , 在 信 纳 给 予 法 援 有 助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的 前 提 下 , 可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法 律 代 表 。

免 费 法 律 咨 询 计 划 是 由 律 师 分 别 在 湾 仔 、 荃 湾 、 沙 田 、 油 尖 旺 、 观 塘 、 中 西 区 、 离 岛 、 东 区 及 黄 大 仙 等 九 个 民 政 事 务 处 , 在 晚 间 接 见 市 民 , 为 他 们 提 供 法 律 指 导 。市 民 可 以 透 过 任 何 民 政 事 务 处 或 其 他 转 介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遇 有 紧 急 情 况 , 会 尽 速 为 市 民 安 排 会 见 律 师 。

电 话 法 律 咨 询 计 划 透 过 电 话 录 音 , 就 多 项 法 律 课 题 提 供 资 讯 , 但 每 段 录 音 只 就 有 关 法 律 课 题 作 粗 略 介 绍 。

免 遣 返 声 请 法 律 支 援 计 划 提 供 以 下 免 遣 返 保 护 之 声 请 (i) 不 得 施 以 酷 刑 , 或 予 以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侮 辱 之 处 遇 或 惩 罚 (香 港 人 权 法 案 条 例 第 八 条香 港 人 权 法 案 第 三 条 之 (" CIDTP"));(ii) 迫 害 , 参 照《 难 民 地 位 公 约 1951 》第 三十三 条 (" 迫 害 ") 之 免 遣 返 保 护 原 则 , (iii) 根 据《 入 境 条 例》 VIIC 部 之 酷 刑 。 与 及 (iv) 以 「 生 存 的 权 利 」( 《 人 权 法 案 》第 2 条 )作 声 请 理 据 的 免 遣 返 声 请。

法 律 援 助 署 为 民 事 及 刑 事 案 件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

以 刑 事 案 来 说 , 原 讼 法 庭 和 区 域 法 院 的 讼 案 、 裁 判 法 院 的 初 级 侦 讯、 不 服 裁 判 法 院 的 判 决 而 向 原 讼 法 庭 提 出 的 上 诉 , 以 及 向 上 诉 法 庭 或 终 审 法 庭 提 出 的 上 诉 , 均 可 以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 要 求 提 供 法 律 代 表。

如 你 的 财 务 资 源 不 超 过 法 定 限 额 , 便 符 合 经 济 资 格 。不 过 , 如 你 的 财 务 资 源 超 出 限 额 , 只 要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长 信 纳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有 助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 则 仍 可 酌 情 批 予 法 律 援 助 。如 案 件 通 过 案 情 审 查 , 所 提 供 的 法 律 援 助 是 否 免 费 , 抑 或 需 要 缴 付 分 担 费 , 则 视 乎 经 评 估 的 财 务 资 源 而 定 。申 请 法 援 , 应 亲 自 到 法 律 援 助 署 办 理 , 如 你 已 被 拘 留 , 可 通 过 惩 教 署 提 出 申 请 。如 你 年 满 十 八 岁 , 而 所 涉 及 的 诉 讼 尚 未 有 聆 讯 日 期 , 可 透 过 法 律 援 助 署 网 页 www.lad.gov.hk 进 入 法 律 援 助 电 子 服 务 入 门 网 站 , 于 网 上 提 交 预 办 申 请 所 需 的 资 料, 以 便 稍 后 正 式 提 交 申 请 。

如 你 的 申 请 因 缺 乏 理 据 被 拒 , 只 要 你 能 通 过 经 济 审 查 , 负 责 审 理 案 件 / 上 诉 的 法 官 仍 可 向 你 批 出 法 律 援 助 。如 你 的 案 件 / 上 诉 涉 及 谋 杀 、 叛 逆 或 使 用 暴 力 的 海 盗 行 为 , 负 责 审 理 案 件 / 上 诉 的 法 官 仍 可 批 出 法 律 援 助 , 并 豁 免 你 接 受 经 济 审 查 及 支 付 分 担 费 。至 于 向 终 审 法 院 提 出 的 上 诉 , 如 法 援 申 请 被 拒 , 你 可 向 由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务 官 、 香 港 大 律 师 公 会 一 名 代 表 及 香 港 律 师 会 一 名 代 表 组 成 的 覆 核 委 员 会 提 出 上 诉 。覆 核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为 最 终 的 决 定 。

欲 知 更 多 有 关 香 港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的 范 围 、 财 务 资 格 限 额 及 分 担 费 比 率 的 资 料 , 请 浏 览 法 律 援 助 署 的 网 页 或 致 电 该 署 的 二 十 四 小 时 热 线 2 5 7 3 7 6 7 7 查 询 。



国 语 声 带

为 公 众 人 士 提 供 的 法 律 援 助 有 两 大 主 要 来 源 , 分 别 是 当 值 律 师 服 务 及 法 律 援 助 署 。

当 值 律 师 服 务 由 政 府 资 助 , 但 由 当 值 律 师 服 务 理 事 会 独 立 管 理 及 执 行 。该 理 事 会 的 成 员 包 括 大 律 师 公 会 提 名 的 四 位 大 律 师 、 律 师 会 提 名 的 四 位 律 师 , 以 及 三 位 业 外 人 士 。当 值 律 师 服 务 设 有 四 项 服 务 : 当 值 律 师 计 划 、 免 费 法 律 咨 询 计 划 、 电 话 法 律 咨 询 计 划 及 免 遣 返 声 请 法 律 支 援 计 划 。

当 值 律 师 计 划 提 供 的 当 值 律 师 , 全 是 私 人 执 业 大 律 师 或 律 师 。该 计 划 为 在 裁 判 法 院 , 包 括 儿 童 及 死 因 法 庭 的 被 告 人 提 供 律 师 代 表 。被 告 人 在 首 次 出 庭 应 讯 之 前 , 会 先 由 法 庭 联 络 主 任 接 见 。当 值 律 师 会 代 为 申 请 保 释 候 审 及 辩 护 ; 假 如 被 告 人 认 罪 , 当 值 律 师 亦 会 代 表 他 向 法 官 求 情 , 要 求 轻 判 。申 请 人 必 须 通 过 经 济 及 案 情 审 查 , 才 可 获 得 援 助 。如 果 通 过 审 查 并 获 提 供 法 律 代 表 , 便 需 要 缴 交 手 续 费 。但 当 值 律 师 服 务 总 干 事 可 行 使 酌 情 权 , 在 信 纳 给 予 法 援 有 助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的 前 提 下 , 可 向 申 请 人 提 供 法 律 代 表 。

免 费 法 律 咨 询 计 划 是 由 律 师 分 别 在 湾 仔 、 荃 湾 、 沙 田 、 油 尖 旺 、 观 塘 、 中 西 区 、 离 岛 、 东 区 及 黄 大 仙 等 九 个 民 政 事 务 处 , 在 晚 间 接 见 市 民 , 为 他 们 提 供 法 律 指 导 。市 民 可 以 透 过 任 何 民 政 事 务 处 或 其 他 转 介 机 构 提 出 申 请 。遇 有 紧 急 情 况 , 会 尽 速 为 市 民 安 排 会 见 律 师 。

电 话 法 律 咨 询 计 划 透 过 电 话 录 音 , 就 多 项 法 律 课 题 提 供 资 讯 , 但 每 段 录 音 只 就 有 关 法 律 课 题 作 粗 略 介 绍 。

免 遣 返 声 请 法 律 支 援 计 划 提 供 以 下 免 遣 返 保 护 之 声 请 (i) 不 得 施 以 酷 刑 , 或 予 以 残 忍 、 不 人 道 或 侮 辱 之 处 遇 或 惩 罚 (香 港 人 权 法 案 条 例 第 八 条香 港 人 权 法 案 第 三 条 之 (" CIDTP"));(ii) 迫 害 , 参 照《 难 民 地 位 公 约 1951 》第 三十三 条 (" 迫 害 ") 之 免 遣 返 保 护 原 则 , (iii) 根 据《 入 境 条 例》 VIIC 部 之 酷 刑 。 与 及 (iv) 以 「 生 存 的 权 利 」( 《 人 权 法 案 》第 2 条 )作 声 请 理 据 的 免 遣 返 声 请。

法 律 援 助 署 为 民 事 及 刑 事 案 件 提 供 法 律 援 助 。

以 刑 事 案 来 说 , 原 讼 法 庭 和 区 域 法 院 的 讼 案 、 裁 判 法 院 的 初 级 侦 讯、 不 服 裁 判 法 院 的 判 决 而 向 原 讼 法 庭 提 出 的 上 诉 , 以 及 向 上 诉 法 庭 或 终 审 法 庭 提 出 的 上 诉 , 均 可 以 申 请 法 律 援 助 , 要 求 提 供 法 律 代 表。

如 你 的 财 务 资 源 不 超 过 法 定 限 额 , 便 符 合 经 济 资 格 。不 过 , 如 你 的 财 务 资 源 超 出 限 额 , 只 要 法 律 援 助 署 署 长 信 纳 给 予 法 律 援 助 有 助 维 护 司 法 公 正 , 则 仍 可 酌 情 批 予 法 律 援 助 。如 案 件 通 过 案 情 审 查 , 所 提 供 的 法 律 援 助 是 否 免 费 , 抑 或 需 要 缴 付 分 担 费 , 则 视 乎 经 评 估 的 财 务 资 源 而 定 。申 请 法 援 , 应 亲 自 到 法 律 援 助 署 办 理 , 如 你 已 被 拘 留 , 可 通 过 惩 教 署 提 出 申 请 。如 你 年 满 十 八 岁 , 而 所 涉 及 的 诉 讼 尚 未 有 聆 讯 日 期 , 可 透 过 法 律 援 助 署 网 页 www.lad.gov.hk 进 入 法 律 援 助 电 子 服 务 入 门 网 站 , 于 网 上 提 交 预 办 申 请 所 需 的 资 料, 以 便 稍 后 正 式 提 交 申 请 。

如 你 的 申 请 因 缺 乏 理 据 被 拒 , 只 要 你 能 通 过 经 济 审 查 , 负 责 审 理 案 件 / 上 诉 的 法 官 仍 可 向 你 批 出 法 律 援 助 。如 你 的 案 件 / 上 诉 涉 及 谋 杀 、 叛 逆 或 使 用 暴 力 的 海 盗 行 为 , 负 责 审 理 案 件 / 上 诉 的 法 官 仍 可 批 出 法 律 援 助 , 并 豁 免 你 接 受 经 济 审 查 及 支 付 分 担 费 。至 于 向 终 审 法 院 提 出 的 上 诉 , 如 法 援 申 请 被 拒 , 你 可 向 由 高 等 法 院 司 法 常 务 官 、 香 港 大 律 师 公 会 一 名 代 表 及 香 港 律 师 会 一 名 代 表 组 成 的 覆 核 委 员 会 提 出 上 诉 。覆 核 委 员 会 的 决 定 为 最 终 的 决 定 。

欲 知 更 多 有 关 香 港 法 律 援 助 服 务 的 范 围 、 财 务 资 格 限 额 及 分 担 费 比 率 的 资 料 , 请 浏 览 法 律 援 助 署 的 网 页 或 致 电 该 署 的 二 十 四 小 时 热 线 2 5 7 3 7 6 7 7 查 询 。

修 订 日 期 : 二 零 一 三 年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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